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游誠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轉運color
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
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74,39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302元,合計75,
694元,其中74,392元另應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