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五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巷○○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前,原
告已發函表示不再續租,惟租約期滿經催告被告仍不搬遷,
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但目前伊並無收入,又要
照顧於加護病房的母親,請求原告給予履行期限,並補貼相
當之搬遷費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光
武郵局第732號存證信函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永
光法律事務所95年1月5日永光字第1779號函併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請求給予相當履行期限,惟查,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
訂立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
稱前一租約),惟被告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亦於前一租約
期滿後不遷讓返還房屋,經原告申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94年度北簡字第23
55號),並達成內容為:「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拾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之前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至所積欠的租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訴訟上和解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但被告未依前開和
解內容履行,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又有不按時遷讓返還房屋之
情事,原告復不同意給予被告履行期間之利益,本院審酌一
切情事,認被告所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
予允准。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補貼搬遷費方面,經闡明,被告
未能提出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抗辯,顯
無理由。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
已因期滿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
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而不返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允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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