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判。雖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甲○○固為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刑法
第309條第1項,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又本案
之犯罪及發覺查獲時間均為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當日,
而被告係於95年3月7日始入伍服役而為現役軍人,自與前開
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進行追訴審判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有
審判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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