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6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6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在彰化鹿港鎮 王明鴻
代書事務所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時並以同
額本票質押。原告於本票屆期時,即向銀行貸款300,000元
,除將其中一部分支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用外,其餘170,00
0元,在王明鴻代書事務所將17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作為部
分還款,當時被告說待清償所有借款後再將質押之本票還給
原告,當時有訴外人王明鴻代書可為見證。又原告於90年2
、3月間曾匯款20,000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
內供清償;其後,原告另欲再匯款20,000元時,被告表示可
直接將款項交付,兩造遂約在板橋舊火車站前農會柱子旁,
原告即交付20,000元現金與被告,故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應
僅餘40,000元。詎被告否認有前開還款210,000元之事實,
並以本票面額250,000元中之100,000元,及自86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鈞院板院通94年度執公字第38437號執行命令
,查封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437號兩造間查封
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所稱:伊於85年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王明鴻代書事
務所向被告借用250,000元,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語,其
實係被告自86年2月19日起,經訴外人王明鴻代書花言巧
語稱:民間放利比存銀行定存之利息優厚等語,誘使被告
交予現金,由王明鴻介紹放利。而於86年3月12日王明鴻
持原告所交付面額250,000元、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票號16869號、帳號392-2號、發票日86年4月23
日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乃借與原告現金。詎料到期前開
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於退票後7日內,即86年4月29
日欲取回註銷退票記錄,花言巧語佯稱:暫緩10天償還,
簽發本票乙紙,載明統一編號及台中市原告所經營汽車修
配廠之地址,10天內以現金換回本票等語。被告不疑有他
,將支票返還原告,換取同面額本票乙紙。嗣10天後經前
往台中市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催討,卻發現該修配廠
大門深鎖,逃之夭夭,被告催討無著。其後被告得知原告
設籍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惟居住於板橋市
○○○街○○○巷○○號之1。被告始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此間被告數次邀同住在板橋市之姊姊前往催討
,原告始終未還錢。
(二)按原告於訴狀所謂85年間之金錢往來係與王明鴻代書,與
被告則係自86年始有借貸關係。原告若有清償170,000元
予被告,被告何以對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本票裁定未
為抗告?且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任其確
定?有悖常理!
(三)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
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項執行名義,不限於有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縱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65號、72年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非有理由。
(四)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
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每次前
往原告住處催討時,不敢單獨一人前往,每次邀同被告姊
姊陪同,被告姊姊證稱原告積欠被告20餘萬元,均未償還
等情,自可據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86年3月12日經訴外人王明鴻介紹,持
面額250,000元、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票號168
69號、帳號392-2號、發票日86年4月23日之支票交予被告,
向被告借款250,000元,詎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原告
於86年4月29日欲取回註銷退票記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於86年3月12日提領250,000元
之存款存摺部分影本、前開原告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
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王明鴻到庭證述無訛,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89年2月2日新
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本
票面額250,000元中之100,000元,及自86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前開法條所稱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被告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主張原告所持之理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前開250,000元之借款,
原告已償還被告21萬元,是否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後,有先返還被告17萬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調借250,000元後,原告於本票屆期前
之86年4月間,即以其妻 劉美娟 之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貸
款300,000元,除將其中一部分支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用
外,其餘170,000元現金則在王明鴻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
作為部分還款,當時被告說待清償所有借款後再將質押之
本票還給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興
商業銀行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3件為證,顯見,原告
之妻劉美娟確於86年5月30日經中興商業銀行核貸300,000
元。經查上開中興商業銀行核貸借款之時間係在86年5月
30日,則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即已向銀行申請貸款,
應屬非虛。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在86年5月10日
,則原告主張其以其妻劉美娟名義向銀行申貸30萬元,係
欲作為返還被告之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經營代書事務所之王明鴻亦到庭證稱:「我知道
這件事情,將近十年有了,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也是我從
中處理,且原告借了幾個月之後就還了,因為原告與我是
朋友,在台中開汽車修車廠,缺錢找我向被告借,原告還
被告大概十幾萬元,我記得還剩下幾萬元,還錢的時候,
我與被告有同居關係,當時我有幫被告處理幾筆小額借款
,就是幫她放款,所以原告的部分也是我幫她放款,還錢
的時候,原告不曉得是電話通知我還是通知被告,約個時
間在我的代書事務所還錢,至於還錢的時間是中午還是晚
上,我記不得,可能是用現金還,時間很久不記得了,原
告是開車,現金是用什麼包的,我已經不記得。因為當時
有約定三個月內要還二十五萬,結果原告說錢不夠,所以
先還一部分,還了之後,約定本票等全部還清之後,還錢
之後沒有簽收據,因為那時說再幾天籌到錢一起還。」等
語(詳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且經本院
隔離訊問之結果,其證詞與原告所陳述借還款之情形,亦
大致相符。查證人王明鴻先前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縱其
後因金錢而與被告有所糾葛,然原告是否還款與證人王明
鴻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原
告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自非不可採信。
3.況查,被告於88年5月2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時,及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即均係以本票面額250,000元中之100,000元,及自86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作為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8年票字第8694號民事裁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8694號、94年度執字第46732號
、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437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一再堅稱其係以本票面額25萬元聲請裁定及強制執
行,非僅以其中10萬元部分聲請云云,顯與前開卷宗內之
卷證不符,自非實在。又被告當時既僅就票面金額25萬元
其中之10萬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於當時縱未就該
裁定為抗告而確定,亦難據以反證原告承認尚欠被告25萬
元之事實。按原告茍未為部分清償,被告焉有僅就本票面
額250,000元中之100,000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理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已為17萬元之部分清償等語,堪信
為真實。
4.至證人即被告之姐 陳麗珠 雖到庭證稱:原告積欠被告20餘
萬元均未返還等語,惟證人係被告之姐,其所為證詞有所
偏頗,在所難免,且有關兩造間之借款還款事宜,證人均
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告
於被告向其催討債務時,固曾表示:待其所有房地出售後
再償還等語,惟原告所有之房地當時尚積欠花旗商業銀行
454萬餘元之貸款,加上應負擔之增值稅60餘萬元,該房
地於88年6月間出售後之價款尚不足清償花旗銀行之貸款
等情,亦據其提出花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件為
證,是尚難僅以原告當時向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遽認原
告並未為17萬元部分清償之事實。
5.綜上,原告主張已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後,先返還被告17
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於90年間先後2次各返還被告2萬元,共計4
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
、3月間曾匯款20,000元與被告;其後又在板橋舊火車站
前農會柱子旁,交付20,000元現金與被告,共計返還40,0
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就前開先後2次清償借款各20,000元之事實,始終
未舉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已清償共40,000
元之事實部分,自難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其中170,000元部分,業經其於86年間清償完畢
等情,尚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尚有部分清償40,000元部分
,則尚難遽認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
年票字第869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執字第46732號債權憑證
,就系爭本票面額250,000元中之100,000元,及自86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
第3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且現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原告以
被告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部分清償17萬元之事實,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43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在逾8萬元及自86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