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3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俊傑
王文龍
黃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8,94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俊傑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文龍、黃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金額總計為368,4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詎債務人王俊傑自110年03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8,9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人王文龍、黃明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