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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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芬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5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毒偵字第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芙如書記官楊蕎甄通譯李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淑芬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五庭
書記官楊蕎甄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