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38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緣儀
張勇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55,24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緣儀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勇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91,27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緣儀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5,24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勇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