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原告彰化縣○○鎮○○法定代理人 邱錦模 被告 鄭名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名江所涉竊盜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並已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111年7月4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11年6月30日函暨檢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既非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