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洪耀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交字第3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8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月21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於109年3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1日以線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雖以本件舉發違規與前次單號CN0000000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紅燈越線之違規照片相同,應屬同一行為,不得連續舉發裁罰等語為論據。然查,兩次舉發所使用之違規照片縱使相同,然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乃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前次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違反法條另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如此,上訴人所指前次舉發違規其所違反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核與本件舉發違規事實顯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之二次違規行為於本質上仍屬數行為,自不生上訴人所稱之同一違規事實遭連續舉發二次之違法,是以,上訴人主張,核屬無理,依法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而「自然的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在多數動作間具有直接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第三人以自然的方式觀察時,可以認為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而此種單一的行為只構成一個違法,並只得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其認自然單一行為,為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故判斷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應以一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
(二)本件上訴人當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欲左轉至某私地內而紅燈越線,係基於一個決意,而以一個連續騎乘之行為完成,縱然期間可能違反不同道交條例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亦不能藉以認定上訴人係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若以一般非法律人的角度觀察之,上訴人行為係一個自然意義之行為,應只能評價一次。然兩次裁罰處分中所據以裁罰之證據皆為同一騎乘機車之行為,前後持續時間不超過5秒,詎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皆認本件係數行為違反不同之法條內容,故兩次裁罰處分均為合法。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裁罰機關欲將自然的一行為,分割為數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必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並應同時考量連續處罰是否逾越比例原則及處罰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同的法條規定處罰上訴人自然的一行為,應有明確的法令依據,縱道交處罰條例中有數法條內容符合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非得以藉此論述上訴人之自然的一行為屬數行為。另按道交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時,已達成告知民眾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處罰目的,其於作成本件第二次裁罰前未曾考量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似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次查,倘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行為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何以於不同時間、不同承辦人員情形下,只分別處罰一違反法規之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惟上述兩次處分中,僅依各別規定處罰,應可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屬自然的一行為,故分別各作成裁罰處分,此與被上訴人於申訴程序及訴訟中所稱,上訴人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數行為之說法有異。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簽收第一個裁罰處分後,復於109年3月5日簽收第二個裁罰處分,且係依檢舉人提供之同一事實內容,由不同承辦人作出第二次裁罰處分,故被上訴人對違規事實進行兩次審查,作出兩次裁罰處分之行為,業已造成人民對裁罰機關就同一事實欲作多少次裁罰難以預料,而對行政行為之公正性已無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裁罰機關恣意分次裁罰之行為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
(四)原審法院僅依被上訴人答辯內容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數行為,分別處罰應屬有據,然原判決所稱兩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相同之判斷基準為何?並未詳述。若僅因道交條例中有數法條內容可對上訴人之自然的一行為處罰,進而定義本件違規行為屬二個不同違規事實,實屬本末倒置,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準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有關裁罰基準之規定,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且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本件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上開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1日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以違規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5、76頁),進而認定上訴人因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罰上訴人900元並違規記點1點一節,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上訴人以其前經被上訴人執同一違規照片認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而遭裁罰在案,與本次違規行為係在同一路口、時間密接下所為,應係基於一個決意,完成一個連續之騎乘行為,故單一行為僅能為一次處罰而不能再度評價,原判決未說明行為數之判斷標準,並將單一行為可分割為兩種不同違規事實,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次裁罰之違規態樣為「紅燈越線」,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本件違規態樣乃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違反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顯不相同,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等語,核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說明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情事。此外,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紅燈越線」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所表彰的是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復對於行為人或一般用路人而言,應可明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仍不得繼續保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狀態,再進一步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因此,行為人存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紅燈越線之兩個決意以及兩個動作,核屬於自然的二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在處理違規停車如何計算違規次數之問題,在違規停車之情形,其違規事實是長時間持續存在,若評價為一自然之單一行為,僅能為單次處罰,可能誘使行為人長時間侵害法益,而失去法規欲保護之權利及狀態,故應自法規欲達成目的觀之,若單一行為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超過法規設定評價標準時,即可於法律上評價為數個違規行為,以確保達成立法目的。可見,縱然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自然之單一行為,但仍可能因為行為時間之長短、法益侵害之多寡而在法律上被評價為數個行為,進而依法多次處罰,況本件違規事實並非長時間持續存在之情形,自始即非基於單一的自然行為,亦非法律上的一行為,舉輕以明重,本即應受數次處罰,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僅為自然之單一行為,僅能受一次法律評價,自無可採。至於原處分與前次裁罰處分雖依據同一違規照片,處分作成時間縱有不同,並無違法之處,其既係對二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要無重複裁處之違法,亦無裁量濫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前次裁處,係基於不同違規事實,原判決業已詳為敘明,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定有誤,復未說明違規行為數之判斷標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一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