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顥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顥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顥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顥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17號被告洪顥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顥哲為 何佩珊 之友人,緣何佩珊與其雇主 何少軒 之間有薪資糾紛,何佩珊以聊天散心之名義,邀約何少軒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萬芳社區站前見面,洪顥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陪同何佩珊前往,暗中觀察,欲伺機與何少軒理論。何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後,見何佩珊神色有異,懷疑其中有詐,遂駕駛B車離開現場,此際洪顥哲為將何少軒攔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緊跟在後,於同日22時48分許,何少軒駕駛B車接近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時,洪顥哲旋趁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際,由B車左側超前,將A車斜停在B車前方,使何少軒因而煞停車輛,洪顥哲並下車站在B車左前方,對何少軒大喊「下來」(臺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少軒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熱熔膠棒敲擊B車左側A柱,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A柱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何少軒。何少軒當場急按喇叭,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見狀讓道,何少軒始得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少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顥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駕駛A車緊追B車,在上開時地將B車攔下,並持熱熔膠棒砸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少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何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陪同其到場欲伺機與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駕車離去,被告即駕車緊追將之攔下並砸車等事實。4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何佩珊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強制、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馨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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