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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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黃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 律師被告 吳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萬6,54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後,被告屢向原告稱急需現金周轉,用途係為先墊付門票錢或是帶團看演唱會之機票錢等。原告因信賴被告,且起先所稱欲周轉之演唱會或套裝行程結束後一個月內即會將借款返還予原告,也給原告看其帳戶之現金流,故原告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原告遂於106年2月起,分別於起訴狀附表所列時間、金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借出38筆款項合計379萬9,000元。詎原告迄今僅還款21萬5,000元,尚欠358萬4,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自認原告之主張,但現無資力清償,待有能力後會積極還款匯款至原告帳戶,希望能允分期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戴圖,及原告於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違,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