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6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刑,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9號、109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