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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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一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一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一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一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之侵入電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密接之時空反覆實施上揭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4,325元,並以告訴人之名義捐款17萬1,764元予社福單位,有和解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外,亦以告訴人之名義捐款予社福單位,堪認悔意甚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顏一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富係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所屬直銷商,亦與 陳耀乾 係朋友關係。顏一富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介紹告訴人購買力匯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85,880元之產品,陳耀乾因此取得力匯公司之直銷商資格,力匯公司並發給網路帳號,但陳耀乾向顏一富表明不願投入直銷商事業,被告顏一富亦未將力匯公司為陳耀乾開設網路帳號之事告知或提供該帳號供告訴人使用,合先敘明。
二、顏一富於107年度與108年度為了在力匯公司直銷體系內打聘階,除了未得同意使用陳耀乾力匯公司帳號招攬下線,於力匯公司將招攬下線之直銷佣金以點數形式撥入陳耀乾帳號項下後,被告竟萌生侵入電腦與偽造準文書之故意,未得陳耀乾同意無故輸入陳耀乾力匯公司之帳號,並以力匯公司預設之密碼即陳耀乾身份證字號,足以表示為陳耀乾本人登入之意思而入侵該帳號,將力匯公司撥付點數,轉移至渠本人或其他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耀乾與力匯公司。顏一富即以上揭分散所得,於108年度與109年度某日,由力匯公司為陳耀乾扣繳107年度所得額為67,888元、108年度所得額為103,876元,以此方式逃漏顏一富107年度個人所得稅179元、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834元,而陳耀乾因累進稅率,於107年度與108年度分別增加13,757元與10,568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三、案經陳耀乾告訴、告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一富雖坦承上揭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應該事先知會告訴人陳耀乾,但忘記了,並非故意,伊也沒有逃漏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耀乾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力匯公司員工 吳冠融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107年度與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力匯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切結書、告訴人力匯公司網路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憑單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度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註銷通知書被告顏一富107年度與108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0年2月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00800601號函覆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一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侵入電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反覆實施上揭犯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顏一富就告訴人陳耀乾107年度與108年度扣繳憑單不實登載,被告顏一富另涉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顏一富自陳上揭犯行係自己決定,並未與其他力匯公司人員討論,則此為不實登載力匯公司人員並不知悉,則被告顏一富並非製作告訴人扣繳憑單之人,亦與具有職掌登載之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構成此部分犯嫌。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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