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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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告 李蘭貞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李瑞貞
李素貞
李佩貞 李旭
李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訴外人 陳王勤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雖曾於103年4月15日經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筆錄中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為分割之協議,縱兩造均同意在系爭不動產內設置祖先牌位,亦僅是使用權之協議,與本件請求並無關連,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且兩造間未有不為分割之協議,復考量系爭不動產建築格局為單一門戶出入,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於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無獨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衍生通行權紛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李旭貽 李瑞貞、李素貞、李佩貞、李燕貞(下各稱其名)則以:
⒈李旭貽、李佩貞: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達成不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協議,且為尊重兩造父親之遺言,自應共同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原狀,做為四代祖先牌位供奉之用。何況,在系爭調解筆錄中,若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協議不為分割,李旭何須同意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李燕貞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燕貞作為其支出裝潢費用之補償,詎原告違背先前之協議而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李瑞貞、李燕貞:兩造母親生前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
生活費由兩造共同負擔,在姊妹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以籌措兩造母親之生活費,當時兩造母親之監護人即原告及李佩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李燕貞,故李燕貞為修繕系爭不動產花費200餘萬元,嗣因李旭貽不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李燕貞,李燕貞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即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兩造當時本欲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李燕貞取得,因李旭貽不同意,然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未記載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內容,況祖先牌位先前已移至北海福座供奉,李旭貽另於系爭不動產內立下祖先牌位,用以否認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實非有據,故同意原告請求,並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⒊李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陳王勤之繼承人,陳王勤死亡後原遺有系爭5
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兩造於101年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於103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相對人(即李蘭貞、李旭貽、李瑞貞、李佩貞)願將兩造公同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李燕貞)」;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52號卷第11至19頁、第39至4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一第3至10頁、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7至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含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李旭貽、李佩貞辯稱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
已達成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應做為四代祖先牌位供奉之用等語。惟查,李燕貞固於101年9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事項,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895號調解不成立後,再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為審理,復於103年3月24日由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移付調解程序,並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李旭貽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二、相對人願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聲請人願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前撤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之聲請。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復參據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兩造既然已經有和解的共識,就母親死亡前有關之扶養費活其他的債權債務糾紛,是否同意從此不再對任何一方有所請求?兩造均稱:同意。」等情,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至明,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所達成協議之事項,僅針對兩造母親生前之扶養費或其他的債權債務糾紛者,此外難認兩造間尚有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式或不分割事項達成協議之情形。李旭貽、李佩貞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以採憑。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格局為1戶並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除有礙經濟效用外,造成分割後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應均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6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編號類別不動產明細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案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含頂樓增建)(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繼分李蘭貞1/6李瑞貞1/6李素貞1/6李佩貞1/6李旭貽1/6李燕貞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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