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原告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 律師被告 陳億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0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41,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任職原告之新北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含社會住宅房東之開發、招租、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於招租時對承租人收取相當1個月租金金額(未扣除政府補助額之金額)之定金,如以現金方式繳納者,業務人員應將該定金於翌日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如以匯款方式繳納者,業務人員需取得承租人之匯款證明。嗣後,業務人員應於收受定金24小時內,將銀行之活期存款憑條或匯款證明與收據第一聯及第三聯繳回原告公司,並由帳務部門查核確認無誤後,由該部門人員於收據第三聯左下角處簽名。原告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同時,業務人員需向承租人收取相當1個月租金金額(未扣除政府補助額之金額)之押金與1個月租金(扣除政府補助額之金額即約定租金),業務人員並應按照收取定金之模式將相關文件於期限內繳回原告。詎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代原告向如附表所列承租人收取如附表所列之定金、押金及租金後,竟均未將該等款項按內部作業程序存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亦未繳回相關單據,而將該等代收款項挪為私用並花用完畢,該等不法行為經被告向原告口頭自承或簽署自白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為有罪及科刑判決。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141,901元之損害,且被告取得該財產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91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被告人事資料、離職證明書、收據9紙、被告之自白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院刑案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9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1,901元(計算式:20,125元+10,000元+14,000元+22,336元+13,500元+14,000元+28,000元+5,000元+10,900元+3,04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然上開
駁回部分,係因原告聲明所載金額與理由中所載之金額(含計算式)不符所致,原告實際受損害或被告受有利益之金額為141,901元,故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同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可證,原告渠時已對被告請求賠償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901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駁回部分僅90元之請求及部分遲延利息,佔本件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甚微,爰酌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承租人侵占金額1 黎仲齡 押金14,000元一個月租金6,125元2 彭麗紜 定金10,000元3 孫藝庭 定金14,000元4張 芯儀 押金11,668元一個月租金11,668元提前入住租金差額3,040元5 翁澄濡 定金13,500元6 黃柏竣 定金14,000元押金14,000元一個月租金14,000元7 陳重宇 定金1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