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棨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棨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棨峰於民國110年7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桿處,不慎與前方由 郭繡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未受有傷害),謝棨峰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許對謝棨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棨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3至9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8年3月14日以易科罰金、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酒駕案件,且前開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0.39毫克,本案則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見被告屢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