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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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謝崑龍
李永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至於二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