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