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九樓外,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乙○○乃以電話叫其夫丙○○回家。丙○○偕同其友 葉立邦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返家後,甲○○見乙○○開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乙○○因之受有左下頷瘀腫、左足背扭傷腫痛等傷害。丙○○見此,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之受有臉部擦傷及多處皮下瘀血腫脹、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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