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甲○○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賭檯上賭資各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新臺幣參佰捌拾元、賭博器具撲克牌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四行賭具更正為「賭具撲克牌」、「三千九百元」更正為「三千九百一十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