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南監駕字第七四─S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駕駛汽車於台南市○○○路、府前路口與騎士 李帝祥 發生車禍,依現場圖所載,異議人當時為轉彎車且尚未到中心線,警訊筆錄中異議人亦自承略稱;在十二公尺遠即看到對方車輛,係與對向第二直行專用車道北向南駛來之HP5-979號重機車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刮痕、號牌血跡、保險桿下毛髮、血跡,斯時異議人顯然尚未行至中心線並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應禮讓對方直行車先行,異議人徒言其已至中心線並開始轉彎,且其當時車速不超過十公里,係傷者車速過快,又其前方有自小客車左轉彎阻擋其視線,導致其慌亂自行緊急煞車致機車滑行至異議人車前一點三公尺處,異議人並無碰撞傷者云云顯屬無據。另證人即告發警員 余迺富 亦到庭結證稱:本件異議人自承有保持現場,依現場車子異議人確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才告發的等語,並提出照片十四張為證。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罰鍰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