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受僱人外勞 亞非斯柏風華三差磊品 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侵入告訴人營業處及外勞宿舍之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營業處及外勞宿舍,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在此之前被告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所拍攝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查本件被告就其於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係在台南市議員 郭朝武 服務
處與該議員之助理 陳秋華 商議如何檢舉告訴人違反勞工法等情事,直至下班時間為止,故該日期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現場一節,業據證人陳秋華到庭節證屬實。
⑶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被告非法侵入住宅之證物照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下旬所拍攝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及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向行院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舉告訴人公司違法所附之照片,業據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行院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本院,分別有行院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九十乙○製字第一一0九一四號函及檢舉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安工字第一0九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居之證明,可以認定。
(4)另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受僱人外勞亞非斯、柏風、華三差、磊品之指證,欲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然查該四位證人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本即易受告訴人之誤導,且與本院前述⑶所查得之證物並不相符,在人證之證據力顯弱於物證之情況,應認前述⑶之函稿內容為真實,證人此部份之證言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5)此外,告訴人代理人丙○○對本院前述⑶之函稿及照片亦稱,不知道該些照片是否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拍,其僅知道當日被告有進入其外勞住居所等語,是告訴人僅能主張其告訴之事實,但不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所訴事實,其告訴顯有瑕疵,亦堪認定。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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