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前為:Z000000000號)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受僱任職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鄰 田新 二十七之三號之「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大園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職司汽車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車款、代收車輛保險費及代收領牌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客戶 鄭阿義 收取現金車款、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日,向客戶 林美鳳 收取現金車款、保險費、配件款計五十三萬八千元;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客戶 許志雄 收取現金車款、保險費、配件款計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客戶 王玉君 收取現金車款、保險費、配件款計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總計二百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就其中六十七萬零八百十一元應依規定繳回公司卻未繳回,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繳回公司,並用以清償自己之其他債務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日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勝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證明書、車籍資料領用申請單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受僱任職於日勝公司大園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職司汽車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車款、代收車輛保險費及代收領牌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殊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日勝公司所應收取之款項,對告訴人日勝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仍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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