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合億鋁擠模有限公司
19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合億鋁擠模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於民國93年6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至98年
6月10日,共計5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2%計算(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機動利率為3.99%,加計4.2%即為8.19%,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8.19%)。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合億公司於93年6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45萬元及10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6月29日至98年6月29日,共計5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計算(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機動利率為3.99%,加計3.2%即為7.19%,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7.19%)。並均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合億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自95年11月10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應分期攤還之款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之本金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皆未蒙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保證書、被告申請貸款寬限繳納申請書、個人戶徵信報告、催告書、存證信函、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查詢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因無法給付高額利息,遂與原告為債務協商,請求降低利息以減輕負擔,然因原告提出之條件太苛刻,使債務協商無法成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保證書、被告申請貸款寬限繳納申請書、個人戶徵信報告、催告書、存證信函、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查詢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雖以其有意與原告為債務協商,惟原告之條件過苛等語為辯,然查,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協商乙節,既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兩造間並無阻礙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事由,當可認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抗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合億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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