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樓(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項│第4項│├───────┼─────────────┼─────────────┤│犯罪日期│94年5月21日至94年5月27日│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22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1134│3916│├───┼───┼─────────────┼─────────────┤││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訴│訴│││號├─┼─────────────┼─────────────┤│事││號│482│364││├─┼─┼─────────────┼─────────────┤│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8│11│││期├─┼─────────────┼─────────────┤│││日│26│11│├───┼─┴─┼─────────────┼─────────────┤││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4│94││確│案├─┼─────────────┼─────────────┤│││字│訴│訴││定│號├─┼─────────────┼─────────────┤│││號│482│364││日├─┼─┼─────────────┼─────────────┤││確│年│94│95││期│定├─┼─────────────┼─────────────┤││日│月│9│1│││期├─┼─────────────┼─────────────┤│││日│19│1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權期間或罰金額││1萬元│├───────┼─────────────┼─────────────┤│附註│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3109號│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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