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即日息萬分之八、年息百分之二十九‧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同額之本金,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利息合計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八二五)及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慶煌 於8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5日起,至84年1月4日止,另約定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當時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且除上開利息外,另約定另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違約金。因訴外人蔡慶煌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所稱訴外人設定抵押之5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原告並未獲任何分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兩造從未見面亦無文書音信聯繫,更無金錢接觸,何來清償借款?原告主張之事實,事隔十數年,被告手中均無資料。被告與訴外人蔡慶煌長年未聯絡,據悉蔡慶煌設定抵押之5筆田地已遭拍賣,原告竟隱蔽未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慶煌於8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
5日起,至84年1月4日止,另約定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當時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且除上開利息外,另約定另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違約金,因訴外人蔡慶煌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放款利率表、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委由代書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辦理上開借款、連帶保證約定手續,此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係任上開訴外人蔡慶煌借款連帶保證人,兩造間自無金錢交付。是被告未見過原告、無金錢接觸、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或屬事實,然並不因此解免其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83年10月5日所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月12日
所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擔保地號由4筆增為5筆),其上已載明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借款條件,被告並於「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與訴外人蔡慶煌共同簽名、蓋章,另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且有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然始終就本院送達之前開書證、筆錄內容再爭執。另依其抗辯內容,亦顯然認識借款人蔡慶煌,對蔡慶煌曾以5筆土地設定抵押之事實亦屬知情,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正。
㈢訴外人蔡慶煌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固曾提供彰化縣埔鹽段
永昌段1157、1159、1160、1239、1244地號土地為借款擔保設定抵押權,然該擔保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尚不足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於該事件完全未受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拍賣價格資料相符。是被告抗辯訴外人蔡慶煌以5筆土地設定抵押等情,於實行抵押權後,顯未發生任何清償之結果。
㈣被告於96年5月29日提出書狀請求給予1個月時間蒐集資料
,並請求延後言詞辯論期日許其查明擔保土地拍賣情形,惟被告在收受原告所提,本院送達之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命訴外人蔡慶煌給付借款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後,未再提出任何陳述,且復再次遲誤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且被告所述上開土地拍賣結果亦經本院查明,如被告再有任何抗辯、主張,其既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本院亦屬無從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蔡慶煌尚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萬元,及低於約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二十、按約定計付之日息萬分之五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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