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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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
100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欽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6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15、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玩具假鈔參張,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玩具假鈔參張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峻欽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23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向 黃律淵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黃詠肇 )至臺南市○○區○○路33之14號統一便利超商,見該超商店員 陳韻安 為女性,且店內並無其他客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搶奪之犯意,進入該超商後,持其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假鈔3張向陳韻安佯稱欲以該3張仟元紙鈔換成100元紙鈔,嗣陳韻安打開收銀機時,其隨即趁陳韻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百元紙鈔20張及硬幣數枚,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迨陳韻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認葉峻欽涉有重嫌,並於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14之7號3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仟元玩具假鈔3張、其行搶時所穿著之藍色七分褲1件、藍色拖鞋1雙、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注射針筒1支、塑膠橡皮管1條(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菸酒十美超商,持50元硬幣向店員 廖健佑 佯稱要換成10元硬幣,並假裝購物,嗣廖健佑打開收銀機時,其趁廖健佑不及防備之際,一手持上開美工刀,並以另一手搶奪收銀機內之紙鈔數十張及硬幣數枚(共計6,620元),得手後因不慎致數張百元紙鈔掉落地上,其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該美工刀而以此脅迫方式命廖健佑撿拾地上之數張百元紙鈔並交付之,使廖健佑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迨廖健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下午1時21分許,攜帶非其所有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騎乘非其所有且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見 陳菀雯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陳苑雯 」,茲予更正)獨自站於路旁,認有機可趁,遂靠近陳菀雯佯稱問路,趁陳菀雯觀看地圖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菀雯之背包1只(內有陳菀雯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蘋果牌第4代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6,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陳菀雯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茲予補充),於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 陳莞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且在上址扣得該美工刀1把,並經送鑑驗結果發現該美工刀握把斑跡DNA與葉峻欽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水果刀1把,騎乘向 彭萬昌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高純純 ),至由 阮惠玲 所看顧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大力士檳榔攤,向阮惠玲佯欲以100元紙鈔兌換零錢撥打共用電話為由,趁阮惠玲交付零錢未及防備之際,以左手搶奪阮惠玲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而得手,阮惠玲欲以雙手將該金項鍊搶回,其為防護該已搶得之贓物及得以順利逃離該檳榔攤而脫免逮捕,竟以右手持上開所攜帶之水果刀向阮惠玲揮舞,當場施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阮惠玲不能抗拒而將雙手縮回並不敢繼續奪回金項鍊及上前追捕,其因而得以順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由 郭小陣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金千益銀樓,將該搶得之金項鍊予以變賣,並得款30,000元而供己花用;嗣阮惠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認葉峻欽涉有重嫌,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變賣上述金項鍊之剩餘贓款7,
135元、犯案時所穿之藍色T恤1件及注射針筒1支(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健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葉峻欽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經本院調查之下列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欽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安、阮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健佑、被害人陳菀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高純純及郭小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乙紙、被害人阮惠玲指認照片2張、100年9月17日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66卷第14至17、21至27、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0年6月23日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陳韻安受傷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詳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1256號卷第28至31、34至37、44至46、52至58頁)、100年6月28日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00年
7月1日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617號鑑驗書1份(詳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1806號卷第26至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偵查卷第8、10頁)在卷可證,此外,有扣案之面額1,000元假鈔3張、藍色七分褲
1件、藍色拖鞋1雙、黑色短袖上衣1件、美工刀1把、變賣上述金項鍊之剩餘贓款7,135元、水果刀1把及藍色T恤
1件等物品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美工刀、水果刀(即前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及未扣案之美工刀(即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2、又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又犯加重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加重搶奪行為,已結合於加重準強盜內,不能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原有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自無庸另予論罪。
4、至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強制罪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涉嫌此法條,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5、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失業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為本件多次搶奪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多次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造成被害人心理甚大恐懼及財物損失甚重,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韻安、廖健佑所受之損害,惟兼衡其業與被害人阮惠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阮惠玲3萬元,並分期給付,且獲得被害人阮惠玲之宥恕乙節,此有和解筆錄1份(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卷第70頁)附卷可證,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就準強盜罪求刑有期徒刑10年、就搶奪罪部分各求刑有期徒刑6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面額1,000元玩具假鈔3張、水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搶奪、加重準強盜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供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及扣案之現金7,135元,係被告自被害人阮惠玲處所搶奪之金項鍊予以變賣後之贓款乙節,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該贓款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塑膠橡皮管1條、藍色七分褲1件、藍色拖鞋1雙、黑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T恤1件,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另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把美工刀業已丟棄,且與伊搶奪陳菀雯所用之美工刀並非同1把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卷第81頁)甚明,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犯2次搶奪犯行(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係持同1把美工刀,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同1把美工刀搶奪被害人廖健佑、陳菀雯云云,容有未洽,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搶奪被害人廖健佑所用之美工刀尚未滅失,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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