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億
佘煥章共同許美麗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 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復億無罪。
佘煥章非法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GAUGE制式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劉復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出借自衛槍枝予他人,竟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02巷1號2樓住處,未經許可,將其所有之列管自衛槍枝即具殺傷力之GAUGE制式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以及於65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不明口徑之子彈3顆(未據扣案),出借予佘煥章。而佘煥章明知具殺傷力之GAUGE制式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獵槍種類之一,且具殺傷力子彈,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獵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仍借入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於100年12月26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之某時,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小山坡,擊發子彈
3顆,射殺 范清堯 所飼養之牛隻後,於次日上午方將上開槍枝返還劉復億。嗣為警據報於101年1月20日,在劉復億上開住處,經劉復億任意提出而扣得上開槍枝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佘煥章係於100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被告劉復億前開住處,未經許可,借入被告劉復億所出借予其之前開槍、彈而持有之,並於100年12月26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之某時,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後方小山坡,擊發子彈3顆,射殺范清堯所飼養之牛隻後,方將上開槍枝返還被告劉復億。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12日當庭更正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各時間(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70頁背至7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佘煥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佘煥章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佘煥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佘煥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佘煥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至72頁、第93頁背至第9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佘煥章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佘煥章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03頁背),核與同案被告劉復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10、46至48、67至68、91至9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5至16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21至22頁、訴卷第24至2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證人范清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6至48頁、訴卷第36至42頁)、證人 劉瑞漢林銘清 於警詢之證述(見訴卷第32至35頁、第45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GAUGE制式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10頁,保管字號:本院102年院黃字第12號)及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4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現場及證物與牛隻照片6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內政部第29期內警乙字第000621號自衛槍枝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7至28頁)、警員 周公亮 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附近之菜園及柑橘園受損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0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150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64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01年11月13日射訓字第1010000345號函及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4)仁保字第15131號函(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10358556號函及所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臺灣省獵用槍枝彈藥管制辦法、臺灣省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見偵續卷第22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0月1日新北警土民字第1015112703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67211號函(見偵續卷第36頁)、內政部第28期內警乙字第970452號自衛槍枝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88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8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695號函(見偵續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
1張(見訴卷第75頁)、102年8月15日本院電話紀錄4份及所傳真內政部第29期內警乙字第000621號自衛槍枝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見訴卷第78至82頁)可稽,足認被告佘煥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如下:「送驗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為美國J.STEVENSARMS廠520-30型,槍號為68234,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3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15015號鑑定書(含槍枝鑑驗照片
8張)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佘煥章所持有之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1枝,應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佘煥章同時自被告劉復億借入而持有之子彈3顆,雖未據扣案,然被告佘煥章於100年12月26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之某時,係持該3顆子彈及上開扣案槍枝,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後方小山坡,擊發該3顆子彈,射殺范清堯所飼養之牛隻,並使該牛隻遭擊斃,除據被告佘煥章自承外,並經證人范清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6至48頁、訴卷第36至42頁)、證人林銘清於警詢證述(見訴卷第32至35頁)無訛,是該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三)制式散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獵槍,非同條例第7條所列管之槍枝,而係同條例第8條所列管之獵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13日八五警署保字第91701號、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497號函釋甚明。
(四)上開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屬獵槍)1枝雖為被告劉復億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列管,迄案發時仍領有尚在有效期限(101年12月31日)內之自衛槍枝執照,而係被告劉復億合法持有之單管獵槍,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之乙種槍類之自衛槍枝,有102年8月15日本院電話紀錄1份及內政部第29期內警乙字第000621號自衛槍枝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見訴卷第81至82頁、偵卷第27至28頁)可憑。然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其係針對個人來審查是否許可其持有自衛槍枝,而政府既然僅核准發給特定人自衛槍枝執照,即係該特定人始得持有該槍枝,他人非經許可,自不得持有該槍枝,未經許可而持有,自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法持有槍枝之刑責。是被告佘煥章既非內政部第29期內警乙字第000621號自衛槍枝執照所載持有人,其持有上開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1枝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而持有,而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法持有槍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佘煥章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佘煥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佘煥章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獵槍罪論處。
(三)至被告佘煥章所為另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之行政罰,並不影響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查被告佘煥章係為協助友人范清堯追逐多次脫逃、在范清堯住處附近肆虐之范清堯所飼養之牛隻,而向被告劉復億借入具有殺傷力之針對被告劉復億持有為合法之自衛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無償持以射殺、擊斃范清堯所飼養之牛隻,並於用畢次日即將該獵槍返還被告劉復億,未持以另犯他罪或為何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獵槍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責不低,縱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佘煥章所犯非法持有獵槍罪之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佘煥章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佘煥章係因范清堯所飼養之脫逃牛隻已在范清堯住處附近果園造成嚴重毀損,狂奔至往來道路,造成往來騎士摔傷,影響往來用路人生命、身體及往來車輛行車暨鄰人財產安全,不得已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以射殺該牛隻,應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情等語(見訴卷第104頁背)。然按刑法第24條第1項雖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上該規定,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此緊急避難行為,仍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該遭被告佘煥章持槍、彈以擊斃之牛隻,雖確係范清堯所飼養之脫逃牛隻,並在范清堯住處附近果園造成嚴重毀損,狂奔至往來道路,造成往來騎士摔傷,影響往來用路人生命、身體及往來車輛行車暨鄰人財產安全,然該牛隻在范清堯住處附近肆虐係自100年9、10月間即開始,迄被告佘煥章持槍、彈以擊斃之100年12月26日已數月,有證人范清堯、劉瑞漢、林銘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訴卷第32至42頁、第45至48頁)足稽,則被告佘煥章上開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自難認屬猝遇危難之際而別無他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應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以此為由減免被告佘煥章之刑責。
(三)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佘煥章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不安,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佘煥章持有上揭獵槍及子彈期間並未實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係為協助追逐脫逃之肆虐牛隻,而向被告劉復億借入具有殺傷力之針對被告劉復億持有為合法之自衛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無償持以射殺該牛隻,並於用畢次日即將該獵槍返還被告劉復億,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明案情,堪認有悛悔之意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判,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佘煥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之其因協助追逐脫逃之肆虐牛隻,而借入具有殺傷力之針對被告劉復億持有為合法之自衛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無償持以射殺該之牛隻,並於用畢次日即將該獵槍返還被告劉復億,非出於危害社會謀取己利之不法目的;且被告佘煥章恐不諳所為係刑事重罪,方誤蹈法網罹犯本件罪行,茲審酌上開被告佘煥章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思慮欠周之背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並勇於接受處罰,佐以被告佘煥章自陳現從事種植橘子之正當工作中,並家中有均無收入之3名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外祖父賴其撫養等語(見訴卷第103頁背至第104頁),若遽予入監執行,恐影響工作、家庭,復認遽令其身陷囹圄,亦恐有難收預防犯罪之顧慮,尚非合宜,又衡酌本案情節非必須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佘煥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於被告佘煥章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沒收,併予指明。
四、沒收:扣案之GAUGE制式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4項所明定。蓋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觀其整部法律規定亦係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擔保人責任等層層節制,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至如自衛槍枝持有人持有槍枝犯罪者,當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自不待言,此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復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獵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嫌,係以被告劉復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佘煥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證人范清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扣案之前開GAUGE制式散彈槍1枝及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4張、現場及證物與牛隻照片6張、內政部第29期內警乙字第000621號自衛槍枝執照影本、警員周公亮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附近之菜園及柑橘園受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15015號鑑定書、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0
1年11月13日射訓字第1010000345號函及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4)仁保字第15131號函、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10358556號函及所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臺灣省獵用槍枝彈藥管制辦法、臺灣省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0月1日新北警土民字第1015112703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67211號函各1份為其論述。
三、查上開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1枝為被告劉復億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列管,迄案發時仍領有尚在有效期限(101年12月31日)內之自衛槍枝執照,而合法持有之單管獵槍,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之乙種槍類之自衛槍枝,有102年8月15日本院電話紀錄1份及內政部第29期內警乙字第000621號自衛槍枝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見訴卷第81至82頁、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足佐。又被告劉復億隨該槍同時借予被告佘煥章使用之子彈
3顆,雖未載入該自衛槍枝執照一併列管,然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核准槍類包含彈藥在內,同條例第12條有關隨附子彈數量之限制,僅針對手槍、步槍、馬槍,其餘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數量法無明文限制,足見只要為達槍枝使用目的之合理範圍內皆應許可。查被告劉復億借予被告佘煥章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1枝時,同時借予被告佘煥章使用使用之子彈3顆,既經被告佘煥章填入該散彈槍內射殺牛隻,業認定如前,則該子彈3顆屬該合法列管之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隨附子彈應堪認定,且數量既僅有3顆,核屬為達該合法列管之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使用目的之合理範圍內亦明。至被告劉復億疏未將該3顆子彈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查驗,併同載入所持自衛槍枝執照列管,僅係於尚未因擊發而滅失前,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查驗給照、收購或由警察機關沒入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此疏未一併登入列管,即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意旨所規範之對象。從而,被告劉復億未經許可將該自衛槍枝及隨附之子彈借予被告佘煥章使用,雖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違,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既如前述,被告劉復億所持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及隨附子彈之行為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其出借該槍、彈之行為,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之刑罰相繩。
四、綜上,被告劉復億未經許可將扣案GAUGE制式散彈槍及隨附之子彈借予被告佘煥章使用之行為,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劉復億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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