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 饒餘杏 被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涴珠 受訴訟告知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苗栗市玉清大橋後續工程一廊道工程(統包工程)」廊道/景觀工程協力顧問服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2萬元;被告應於96年1月8日給付受訴訟告知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工程款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森海公司102萬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森海公司共同承攬苗栗縣政府「苗栗市玉清大橋後續工程一廊道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出名與苗栗縣政府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森海公司則係隱名合夥人,被告與森海公司並於94年12月10日簽定「苗栗市玉清大橋後續工程一廊道工程(統包)廊道/景觀委託協力顧問契約」(下稱廊道景觀工程契約),約定由森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廊道暨景觀工程相關技術服務事宜,被告於向苗栗縣政府領取相對款項後,應給付工程款予森海公司,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28日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6年1月8日驗收,然被告向苗栗縣政府領取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森海公司第三、四期之工程款102萬元,森海公司對被告應有102萬元之債權。而原告原為森海公司之員工,因森海公司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及強制退休金共計1,292,
259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9039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3月13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9年2月10日聲請就森海公司對被告之上開102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9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上開債權執行,被告對該債權聲明異議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乃於99年4月13日起訴確認森海公司對被告有102萬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自得基於其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森海公司上開102萬元之工程款及自96年1月8日起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惟查,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與訴外人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對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不同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因森海公司逾期提交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而遲延完工,遭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森海公司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其對森海公司147萬元之債權與森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因森海公司逾期提交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
99年度建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為該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告於本件即不得再據此主張抵銷,縱系爭工程因森海公司逾期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而延誤,被告亦得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時,並未敘明係因逾期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所致,其後亦未以此為由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即難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遲延提出所致。被告再抗辯森海公司對被告之102萬元債權已罹於承攬、技師報酬之2年時效,且原告對森海公司之954,000元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森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景觀設計部分屬委任,其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係材料費或人工成本,並非承攬報酬;又本件部分景觀工程在堤防外施作,而破堤及堤防復原需由土木技師簽證,因森海公司並無土木技師,故實際上簽證均係由立光公司負責,森海公司並未執行技師職務,其得向被告請求之102萬元服務費用並非技師報酬,亦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縱本件應適用2年時效,森海公司亦已於96年2月6日、96年6月28日、96年11月30日多次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拒絕,故森海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基上,爰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森海公司102萬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森海公司雖有薪資債權存在,然森海公司業已解散而尚在清算中,原告應先依清算程序向森海公司清算人為債權之登記,否則不得代位森海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立光公司已代位森海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森海公司上開102萬元工程款,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重複起訴,則本件訴訟應予裁定駁回。
㈡、被告與森海公司於94年12月10日簽定廊道景觀工程契約,約定由森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廊道暨景觀工程事項之技術服務,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技術服務報酬予森海公司,嗣因系爭工程需將河流堤防破除,森海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並修改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然經苗栗縣政府多次退回要求補正,森海公司卻遲遲未予完成,致被告無法依照上開預算書圖施工,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最後因逾期完工14日,遭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係可歸責於森海公司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森海公司有14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此與森海公司對被告第三、四期期款之102萬元債權抵銷,被告已毋庸給付任何金額。
㈢、被告於向苗栗縣政府統包系爭工程後,復將系爭工程之廊道、景觀設計部分轉包予森海公司,而於94年12月10日與森海公司簽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是被告與森海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亦屬承攬契約,森海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縱上開工程款之性質並非承攬報酬,因森海公司係依技師法及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技術顧問公司,其負責人須具有技師資格,森海公司依約所為之設計、簽證等技術服務,亦均屬執行技師工作,是森海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亦屬技師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又依被告與森海公司簽立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竣並驗收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尾款,查系爭工程係於96年1月8日驗收及結算,是縱森海公司對被告有102萬元之債權,至遲應於98年1月8日前向被告請求,原告遲至99年4月13日始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森海公司積欠原告等28名員工工資、資遣費及新制退休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490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與森海公司於94年12月10日簽有「苗栗市玉清大橋後續工程-廊道工程(統包)廊道/景觀委託協力顧問」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森海公司協助被告辦理苗栗縣政府所辦理「苗栗市玉清大橋後續工程-廊道工程(統包工程)」之廊道暨景觀工程之相關技術服務事宜,工程費用共為340萬元,其中被告尚未支付森海公司第三、四期之工程款共102萬元,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確認森海公司對被告有102萬元之債權存在確定。
㈢、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攬「苗栗市玉清大橋後續工程-廊道工程(統包工程),被告依約應於95年7月2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5年8月11日,業經苗栗縣政府於96年1月8日驗收及結算。被告因逾期完工14日,遭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
㈣、森海公司於95年4月19日提交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予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多次要求修正後,森海公司於95年9月29日提出變更設計預算圖書最終設計版,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
10月25日同意核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㈡、被告因逾期完工遭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是否係因森海公司遲延提出預算書圖所致?被告主張以其對森海公司之147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森海公司對被告102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該部分是否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爭點效所及?該部分是否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爭點效所及?㈢、原告對森海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是,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森海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亦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
2、經查,訴外人立光公司及 陳豐山 即大山結構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主張其對森海公司有954,000元之債權,而森海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102萬元之工程款,致其對森海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故於100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代位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森海公司954,000元及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該案現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於本件則主張其對森海公司有1,292,259元之債權,因森海公司怠於向被告請領102萬元之工程款,致其對森海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而於101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代位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森海公司102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訴外人立光公司及陳豐山即大山結構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與本件原告係各自基於其對森海公司之債權,代位請求森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02萬元之工程款,二者之當事人及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均不相同,難謂係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情,洵非可採。
㈡、被告因逾期完工遭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是否係因森海公司遲延提出預算書圖所致?被告主張以其對森海公司之
147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森海公司對被告102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該部分是否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爭點效所及?該部分是否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爭點效所及?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廊道、景觀工程之相關技術服務事宜,於94年12月10日與森海公司簽有廊道景觀工程契約,約定由森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廊道工程及相關之景觀設計規劃,森海公司並應負責製作設計書圖,工程費用共為340萬元,被告尚未支付森海公司第三、四期之工程款共10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廊道景觀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審建卷第44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所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需將河流堤防破除,而於95年3月間辦理第一次設計變更,然因森海公司遲遲未能依苗栗縣政府之指示完成變更設計部分之預算書,致被告無法依照該部分之預算書圖施工,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最後因整體工程逾期完工14日,使被告遭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故被告對森海公司有14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102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上開抗辯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此應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就森海公司對被告之102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於執行程序就該債權聲明異議,原告遂對本件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森海公司對被告該10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於該案則抗辯森海公司對被告102萬元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又因森海公司遲延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使被告遭業主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被告對森海公司有14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森海公司對被告之102萬元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被告毋庸對森海公司為任何給付等語,經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係因森海公司遲延交付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所致乙節為充分攻擊防禦後,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認定森海公司雖有遲延交付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情事,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遭苗栗縣政府扣款147萬元係肇因於森海公司遲延交付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難認森海公司對被告有147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對森海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得以14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102萬元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至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則與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無涉,而判決確認森海公司對被告有102萬元之債權存在確定;查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已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係因森海公司遲延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所致乙節,既於前案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無理由,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抗辯其對森海公司有14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據此與本件102萬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洵非可採。
㈢、原告對森海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是,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森海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權?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2、經查,依被告與森海公司簽立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森海公司於系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應配合地區性景觀需求提送整體景觀設計構想,提出相關景觀設計,並負責完成整體景觀分析說明,撰寫並研擬整體景觀分析報告;於細部設計階段,應依初步設計之整體景觀設計構想,辦理廊道/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配合主要工程之進行,編製廊道/景觀工程施工計劃與施工預定進度表,並應分階段研析與工作內容相關之工程預算,對工程設計、施工工期進行檢討,於設計完成後依被告所提供之格式編擬工程預算書,供被告依照業主格式整合後,提送業主辦理工程發包;於工程施作階段,應依業主之要求,在不影響主要規劃設計構想之理念精神下,適度調整並提供設計圖以解決現地工程之問題;依第3條約定,森海公司於工作期間應配合工作時程,提送成果初稿交被告轉業主審查,並依業主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正式成果;依第8條、第9條約定,本案服務費用總金額(含稅)計340萬元,第一期款於本契約簽訂完成,由被告支付森海公司總服務費用百分之20即68萬元,第二期款於森海公司完成所有工程細部設計及提送正式成果,並為業主接受後,由被告支付森海公司總服務費用百分之50即170萬元,第三期款於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被告並已向業主正式函文估驗核撥後,被告支付森海公司細部設計工作服務費用百分之15即51萬元,第四期款於系爭工程全部完竣並驗收完成後,由被告支付森海公司總服務費用之尾款51萬元,上述各期付款,均於被告向苗栗縣政府領取相對款項後,由森海公司開具以被告抬頭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有兩造所簽立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4至52頁),則依被告與森海公司上開約定,森海公司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景觀設計及編擬工程預算書,於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提送正式成果,並為業主所接受後,始得領取部分服務費用,於系爭工程全部完竣並驗收完成,且被告已向苗栗縣政府領取相對款項後,森海公司始得向被告領取全部之服務費用,森海公司既須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景觀設計工作,始得按完成情形分別請領報酬,是其契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僅單純處理委任事務,應認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森海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服務報酬則屬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森海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屬委任契約,應非有據。
3、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森海公司簽訂之廊道景觀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已如上述,森海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102萬元服務費用,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查,依被告與森海公司所簽立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尚未支付之第三期款51萬元應於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時支付,第四期款51萬元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竣並驗收完成後支付,上述各期付款均應於被告向苗栗縣政府領取相對款項後,由森海公司向被告請領,有兩造所簽立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4至5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苗栗縣政府已於96年3月14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有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至495-2頁),則被告於96年3月14日領取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後,即應支付服務費用之尾款予森海公司,應認森海公司至遲於96年3月14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2萬元之服務費用,是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應自96年3月14日起算,故森海公司對被告102萬元之請求權,於98年3月14日時效即已完成。又查,森海公司雖曾分別於96年2月6日、96年6月28日、96年11月30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該102萬元之服務費用,有森海公司96年2月6日森顧發字第46號函、96年6月28日森顧字第191號函、96年11月30日森顧發字第3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然森海公司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雖復於99年4月13日起訴確認森海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確認債權存在案卷,核閱無訛,惟上開債權業於98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雖獲勝訴判決,惟仍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準此,本件森海公司對被告102萬元之債權,已於98年3月14日罹於2年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森海公司上開102萬元之服務報酬。
4、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對森海公司有1,292,259元之薪資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核發96年度促字第490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雖堪認原告對森海公司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惟查,森海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8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原告提起前案確認判決訴訟及本件訴訟時,被告均已得拒絕對森海公司為給付,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得援引其對森海公司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森海公司
102萬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森海公司簽立之廊道景觀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依約應對森海公司給付102萬元之承攬報酬,惟森海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即得拒絕對森海公司為給付,並得據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森海公司102萬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