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石曜瑋 訴訟代理人 石陳秀裡 被告 李春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同)福興街往萬壽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福興街與三福街、龍興街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車速行進,復未注意左前方之人車動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沿龍興街31巷往三福街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其車身前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第一次開刀住院6天,伙食費2人(含看護)每餐100元,計2400元看護費用每天1200元計7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個月,月薪39000元計算234000元;第二次開刀住院3天,伙食費二人(含看護)每餐100元,計1200元、看護費用每天1200元計3600元、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月薪39000元計算117000元;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合計受損失565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惟則辯稱: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7成、被告僅3成,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萬壽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福興街與三福街、龍興街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12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併有該刑事判決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㈢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併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7日北縣鑑字第9905180664號函暨函附北縣鑑字第99066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譯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5至37、61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二次住院開刀,原告住院期間損失看護費
用一天為1200元,住院治療期間計8天;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9個月之事實。
㈤原告月薪39000元之事實,併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比例?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第7、11至26、41-1頁)。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李春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7日北縣鑑字第9905180664號函暨函附北縣鑑字第99066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譯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5至37、6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原告請求伙食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員支出之伙食費用3600元等語。
經查:
①按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
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顯見,侵權行為受害者,如因受傷住院期間而支付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費,固屬醫療費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非支付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費,自非屬醫療費用,尚難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屬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費用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開刀治療,受有看護費用7200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而
前往醫院住院開刀治療2次,第1次住院5天、第2次住院3天之事實,此有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25頁)。是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住院6天,尚有誤計。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二件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可採信。準此,被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開刀治療,第一次住院5天、第二次住院3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致右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治療與拆除內固定物,則於開刀住院期間,確需專人照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以觀,堪認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確實需專人照料,而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親屬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收取費用,但仍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
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天為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尚屬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行情之範圍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開刀住院治療期間計8天,看護費用合計為9600元。是原告主張於損失9600元看護費之範圍,應可認定。
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看護費用額共計9600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受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39000元,共計工作損失3510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且經歷二次開刀住
院治療,已如前述,且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25頁)。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後6個月無法工作、第二次開刀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依原告所受右踝骨折之傷害,一般常情確需至少數月休養,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致9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巨鈦興業有限公司擔
任技工職務,月薪3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且本院依職權調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確實有任職於巨鈦興業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準此,原告月薪為39000元,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額共計為351000元,應可認定。
③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損失351000元,為有理由,殊可採言。
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
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受有傷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之程度,及接受二次開刀治療,及尚有後遺症偶會造成疼痛之情,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並無資產,而被告則有多筆房地產及投資等資產(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適當,應予認定。
⑷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560600元,應可認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之傷害,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之傷害,要係併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所致。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擴大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70%。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180元(計算式:560600元×30%=168180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180元損害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調字卷第4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