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緣之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岫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被告鴻盛居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秀財 訴訟代理人 莊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簽立貨物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SNOOPY玩偶1批(下稱系爭商品),被告並於100年1月17日提供其公司內部採購單與原告,再次確認採購明細,其上有被告之承辦人員、採購主管及董事長之簽核。原告已依約於100年5月27日全數出貨,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依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內部採購單所示,本件買賣之付款方式為:交貨後,每月帳款截止日25日,票期45日。原告於100年5月27日交貨,並於當日開出2張發票與被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5642元(含稅),則自100年6月1日起算45日,被告應於
100年7月15日給付貨款。
㈡、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莊志翔於100年6月22日親自前來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以「被告已有一些貨物」、「為何下單金額較高」為由,直接向原告表明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考量雙方已合作多年,不願破壞雙方多年良好合作關係,遂向莊志翔表示,如被告有庫存壓力,原告會考慮吸收百分之5之稅金,原告並於隔日善意回應,告知被告願吸收百分之5之稅金。原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 潘威宇 於100年7月6日發電子郵件予莊志翔,請被告依約給付貨款,然莊志翔於100年7月中旬以電話回應,在未說明任何原因之情況下,表示僅願支付百分之50之貨款,甚至表示如原告不接受,就算走法律途徑,最後也是不了了之,原告一毛錢貨款也收不到,此與恐嚇原告無異。嗣後被告於100年7月19日至24日臺北SOGO百貨進行夏日園遊會特賣會,原告於活動進場之100年7月18日派員參與,發現被告接受並使用系爭商品,甚至開始販售系爭商品。至100年8月中旬,被告倉庫人員一再來電要求退貨,惟未說明退貨原因為何。100年8月16日及29日,原告兩度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儘速給付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100年9月6日至9日,原告之員工撥打數通電話予莊志翔,終於在100年9月9日聯繫到莊志翔,莊志翔告知將會處理此事,直至此時,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有任何瑕疵情事。詎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交貨後3.5個月)寄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系爭商品有諸多瑕疵,並要求被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 莊志祥 並於同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副總即訴外人 簡詔明 表示:「對於貴公司貨款,因貴公司產品經本公司品檢後,瑕疵比例很高,所以這批產品價格可做調整,本公司希望以5折處理。」等語,原告實感錯愕。
㈢、被告依約應於100年7月15日給付貨款116萬5642元(含稅)與原告,原告嗣後已同意自行吸收百分之5之稅金,則被告應於100年7月15日給付貨款110萬6000元與原告。雖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同日另發電子郵件以同一理由主張減少價金。然查:
⒈原告否認系爭商品存有瑕疵,且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發出
存證信函與原告前,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若被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4日前曾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未遲誤從速檢查之義務或怠於通知原告該等瑕疵情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就系爭商品有瑕疵時,業已立即將該項瑕疵通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即已收受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為體
型至少45公分之SOONPY玩偶,該玩偶有無「斑點不夠圓」、「縫線太明顯」、「線頭外露」、「毛絮過長」、「眼睛不對稱」、「眉毛部分不明顯」、「腳的黑線部分不清楚」、「支撐物太突出」等瑕疵情形,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更非依通常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而係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迅速辨別者,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抽檢所需耗費之時間應不及1小時,然被告竟遲至100年9月14日,即收受系爭商品
3.5個月後,始通知原告,顯屬遲誤從速檢查之義務,且怠於通知原告該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⒊又被告已於100年7月19日至24日在臺北SOGO百貨進行夏日
園遊會特賣會販售系爭商品,顯見被告確實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並接受系爭貨品之品質。
⒋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前,曾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與被
告各單位人員聯繫,甚至原告收邀參加上開特賣會,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至100年9月14日間,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有任何瑕疵情形,反而屢次以「被告已有一些貨物」、「為何下單金額較高」或「根本不附理由」向原告要求降價。甚至,於100年9月14日時,被告一方面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另一方面又以電子郵件要求減價
5成,顯見被告根本非對系爭商品之品質不滿意,而係為達「脅迫原告降低貨款」之目的,惡意製作不實之「SNOOPY玩偶抽檢表」,再藉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脅迫原告減價。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之濫用,而有失權之效果。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則被告應依約於100年7月15日給付貨款110萬6000元,雖被告主張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3.5個月始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有瑕疵情事,遲誤從速檢查之義務,且怠於通知原告該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被告上開權利之主張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之濫用,而有失權之效果。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00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原告下訂單訂購SNOOPY玩偶1批,而原告已出貨與被告,依雙方間之約定,被告本應於交貨後,每月帳款截止日25日開立45天期之票據與原告,然因系爭商品中存有瑕疵,是以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曾多次請求被告減價。而被告為維雙方間之商誼,於100年9月14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前,僅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之瑕疵,否則被告並無經營上之困難,何有拖延原告貨款之理?是以,縱被告遲至收受系爭商品後近5個月始正式發函與原告,此亦不表示被告即有遲誤從速檢查及怠於通知,而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㈡、查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存有瑕疵,是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按前揭民法之規定,物之交付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即原告本即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買受人即被告除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外,另得選擇向出賣人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以,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係向原告通知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為儘速釐清系爭商品之瑕疵情形,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並附上被告所製作之「SNOOPY玩偶抽檢表」。從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有何為達脅迫使原告降低貨款之目的,而惡意製作不實之抽檢表,再藉以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脅迫原告減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目的,係為了於被告所有之各通路販售,雖系爭商品存有瑕疵,被告一方面依法向原告請求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另一方面因商業上之需求,先行販售無瑕疵之貨品,法並無禁止,原告以此遽以推論被告已接受系爭商品之瑕疵,顯屬無稽。
㈣、依兩造間之付款約定,被告係於原告交貨後始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所交付之商品須為無瑕疵之物之始足當之。系爭商品存有瑕疵,業如上述,準此,原告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月13日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並同意付款方式為「交貨後,每月帳款截止日25號,票期45日」(並有本院卷第9、10頁所附之訂貨單影本、國內採購單影本各1紙為證)。
㈡、原告業於100年5月27日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惟被告尚未依約付款(並有本院卷第11、12頁所附之出貨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
㈢、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檢附SNOOPY玩偶抽檢表1份(含照片8張),通告原告系爭商品存有「背部斑點不對稱」、「縫線太明顯」、「線頭外露」、「毛絮過長」、「眼睛不對稱」、「眉毛部分不明顯」、「腳的黑線部分不清楚」、「支撐物太突出」之情事(並有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附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SNOOPY玩偶抽檢表影本1紙、照片影本8張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如數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110萬6000元(含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訂貨單、國內採購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就系爭商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詳言之,即是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怠於將系爭貨品之瑕疵通知原告?)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原告是否應就系爭商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原告主張已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與被告一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然以系爭商品有「背部斑點不對稱」、「縫線太明顯」、「線頭外露」、「毛絮過長」、「眼睛不對稱」、「眉毛部分不明顯」、「腳的黑線部分不清楚」、「支撐物太突出」之瑕疵存在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前述瑕疵存在一事,核屬買賣契約中之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瑕疵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SNOOPY玩偶抽檢表影本1份(含照片影本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上開證據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被告又未證明上開證據之真正性,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一事,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所辯要難採信。
⒉況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考量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於民法第354條規定課予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外,亦於民法第356條規定使買受人應負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責。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100年9月1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商品存有上述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逾3月,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將瑕疵情事通知原告,灼然至明。再觀諸被告所指稱系爭商品存在之瑕疵包括「背部斑點不對稱」、「縫線太明顯」、「線頭外露」、「毛絮過長」、「眼睛不對稱」、「眉毛部分不明顯」、「腳的黑線部分不清楚」、「支撐物太突出」等情事,無非均屬系爭商品外觀一望即可得知之部分,無須輔以精密儀器或科技設備,單以肉眼目視即可立即檢查。參以系爭商品之數量總計2050個,亦非甚鉅,倘逐一檢查,衡情當無耗時月餘之可能。準此以觀,縱認被告所抗辯之上述瑕疵均屬實在,惟被告自100年5月27日收受系爭商品後,卻遲至100年
9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將上開瑕疵通知原告,且被告所指稱之上述瑕疵亦非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被告顯然未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賦予買受人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0年9月14日前以口頭方式向原告通知系爭商品之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就其所辯於100年9月14日前以口頭方式向原告通知系爭商品之瑕疵一事,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⒊準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
,又縱認系爭商品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惟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責任,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告亦無法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爭點2: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固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瑕疵確屬存在,又縱認瑕疵存在,被告亦未從速檢查系爭商品並將瑕疵存在之情事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於100年7月19日至24日之百貨公司特賣會中販售系爭商品等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益徵被告確有受領系爭商品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從而,因被告已受領系爭商品,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支付買賣價金。是以被告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0年5月27日收受系爭商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同意之付款方式為「交貨後,每月帳款截止日25號,票期45天」,此有被告之國內採購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每月帳款截止日後之100年5月27日始收受系爭商品,自應於次月
1日即100年6月1日開票,並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於票期45日即100年7月15日付款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00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振富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號│商品描述│數量│單價(新臺幣)│├──┼──────────┼───┼───────┤│1│SNOOPY玩偶—45cm坐姿│500個│535元│├──┼──────────┼───┼───────┤│2│SNOOPY玩偶—76cm坐姿│150個│1290元│├──┼──────────┼───┼───────┤│3│SNOOPY玩偶—45cm站姿│500個│330元│├──┼──────────┼───┼───────┤│4│SNOOPY玩偶—90cm站姿│150個│900元│├──┼──────────┼───┼───────┤│5│SNOOPY玩偶—45cm趴姿│500個│300元│├──┼──────────┼───┼───────┤│6│SNOOPY玩偶—90cm趴姿│250個│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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