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戴俊龍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7月7日確定;又因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
8月11日確定;復因㈣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另因㈤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裁定就㈠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㈡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㈢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就㈣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就㈤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㈠至㈤已減之有期徒刑部分,與㈤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15日,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 夏克威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二)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夏克威,並收取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三)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中興路1段附近某處,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夏克威,並收取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四)於10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夏克威,並收取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三、嗣其於101年8月4日晚上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55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俊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44頁背至第45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事實欄二、三所載內容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4頁、第45頁背至第46頁背、第83頁背至第84頁背),核與證人夏克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8至69頁、第75至79頁、第84至85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白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7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77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1年度院安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5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個、夾鏈袋55個(保管字號:本院101年度院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3頁)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彭國○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36頁)、查獲現場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LEXUS牌汽車及證物照片6張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D-14026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0、91頁)、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夏克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70頁)、夏克威指認新竹縣○○鎮○○街○○巷○○號、新竹縣○○鎮○○路○段○○○號之現場及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夏克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第7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9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8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訴卷第19至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1H-321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訴卷第24頁)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卷第56至77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
(一)至(四)所示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如事實欄二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有本院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
8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4、84至85頁),而本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見偵卷第10至20、45至47、65至66頁),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本院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符合該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無實現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該規定賦予減刑之寬典,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即應已符合該規定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衡以其4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交易之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記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後,仍不予悔改,且其身心、四肢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販賣次數僅4次,對象均同1人,販賣所得計1萬4,
000元,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並其販賣毒品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九)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上揭4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0年10月至
101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均為3,500元(計1萬4,000元),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5.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55個,均與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卷第45頁背至第46頁、第79頁背至第80頁),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關,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55個均非違禁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77公克),雖為違禁物,然均未經起訴,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