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文生
被 告 張寶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152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88,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