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204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5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誤植為6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332號民事裁定提存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後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則其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所請即非上述所謂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而應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擔保金,需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