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2月25日起至88年
2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2月24日,經87年3月2日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丙○○○於84年間簽發聲請人所領用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支票28張,未依約自備款項付款,聲請人委託第三人 張瑛瑛 代籌3,884,600元兌付,為此相對人丙○○○乃以相對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張瑛瑛簽訂票款兌付議定書確認上開債權,並約定依各該票據所載到期日按月計息; 嗣兩造 於87年2月24日與張瑛瑛簽定債權確認書,除確認積欠之本金利息總額外,並追加相對人丁○○、乙○○為保證人;復於翌日進行結算,包含截至87年2月25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6,425,600元及相對人丙○○○積欠聲請人民間互助會款1,500,000元,共計7,925,600元,並開立票號TH019052、TH019053、TH019054,面額3,884,600元、1,500,000元、3,341,000元,共計8,725,600元之本票3張,交聲請人為執以為清償,詎上開票據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尚欠8,725,600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兌付議定書、債權確認書、本票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