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9號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僅以刑事案被告,然仍以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刑事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雖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僱用人為公司組織時,該公司組織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係依與公司間內部之契約代表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經查被告丁○○之僱用人大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大象公司之董事長戊○○及總經理甲○○並非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戊○○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