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就坦承犯行,犯後亦深感悔意,因當時沒有慎選朋友,自己意志不堅,致毒品成癮,實應視之為病人。被告真心想戒除毒癮,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即已自費參加奇美醫院毒品減害替代法治療,被告現又有一四個多月兒子,由女友在家中帶小孩,被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故請准予被告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以使被告盡份為父親的責任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吸食器、藥杓、殘渣空袋及玻璃球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上訴人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兼衡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於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將被告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本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而醫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上訴人既係經警查獲,本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審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且原審已經審酌被告自白悔悟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書僅泛稱現已知所悔悟,並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未提出具體事證,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送送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