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程款不願清償,因相對人所興建之預售屋將逐漸銷售完畢,抗告人雖已提起民事訴訟,但等到判決確定時,相對人應已將房屋銷售完畢,勢必影響抗告人日後之求償。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利用各種方式脫產或藉機拖延訴訟,於舉證上有諸多困難,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再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已於92年2月7日將原條文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俾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呼應。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相對人興建預售房屋57戶,而目前已銷售26戶,據聞尚積欠水泥工資數百萬元,且可能結束公司營業,造成日後求償困難等語,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對假扣押之原因,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事實,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嗣經原審法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