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未依法列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不服理由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並應以書狀為上開程式之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居所地,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3號裁定及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於109年7月23日提出之書狀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且第一審裁判費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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