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念慈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明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