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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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定福
連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定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捌萬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定福、連宜貞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四九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宜貞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定福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宜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定福前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撐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率於貸款期間如
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利率為年利
率19.95%,詎被告陳定福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積欠美國運通銀行新臺幣(下同)405,312元,及
其中380,939元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在
台分行資產、營業等,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定福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又原告向被告陳定福催討
上開欠款及利息,均無結果,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調查被
告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陳定福為圖脫產
,竟於94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權
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連宜
貞,致被告陳定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宜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判決如主文1、2、3
項所示。
三、被告陳定福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並無意見,於
94年間伊積欠卡債很多,並沒有收入,因伊欠外面的錢很多
,伊太太即被告連宜貞有拿錢幫伊處理,但沒有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被告連宜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定福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405,312元及
其中380,939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之前手銀行催
討均未履行,竟於94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號、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其妻即被告連宜貞,致被告陳定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被告陳定福之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
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被告陳定福債權資料明細表、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定福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定
福所不爭執,被告連宜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定福積欠上開欠款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催討均無結
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定福應給付原告405,312元,及其中380,939元自
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5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始知被
告陳定福於94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宜貞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電
傳資訊整合〈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102年5月14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
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定福除系爭不動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為被告陳定福所不爭執,其於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連宜貞,其所為無償
行為顯已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
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連宜貞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民法244條第1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定福應給付原告405,312
元,及其中380,939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定福、連宜貞間就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
縣南投市○○路○街○○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94年3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連宜貞應將前項所
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定福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利害關
係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