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鄭錡 祐即 鄭仲智
       薛庭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三二五)及其上同段○○二二○─○○○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四樓,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庭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鄭錡祐 (原名鄭仲智)於民國99年4月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鄭錡祐僅清償部
份欠款,其餘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1月15日止,
積欠原告251,136元(其中237,712元為本金,12,440元為
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之其他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
原告於102年3月7日調取被告鄭錡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被告鄭錡祐竟於101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325)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顯排除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故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
陷入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本件被告鄭錡祐
未依約履行債務,顯已陷於財務困難,竟於101年12月11日
將上開不動產信託而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所有,
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致原告對被告鄭錡祐之債權無法實
現,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
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
薛庭妘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鄭錡祐、薛庭妘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錡祐於9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被告鄭錡祐僅清償部份欠款,其餘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102年1月15日止,積欠原告251,136元(其中237,
712元為本金,12,440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之
其他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5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原告於102年3月7日調
取被告鄭錡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鄭錡祐竟於101年
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325)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
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
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
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
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
之。查被告鄭錡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除系爭不動
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鄭錡祐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鄭錡祐於
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
,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
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
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
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
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
保護。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
求受益人即被告薛庭妘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薛庭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