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文化勳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王旭志
周豐福
被 告 唐賢惠
訴訟代理人 張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另其中新
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陳榮昇 ,訴訟中原告改選
由陳振輝接任原告主任委員,因而具狀聲明由陳振輝承受訴
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47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88元,及其中1萬
2,47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其中3萬5,515元自追
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之共識約定,社區4至6
樓辦公室之公用電費(包括走道燈具、公用洗手間、樓層
梯廳間空調等公共用電費用)由各該樓層各戶依面積比例
分攤,每月公用電費由原告統一代支,再向各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行之有年,被告為上址88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
本應與同樓層86號6樓、90號6樓等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該
樓層公用電費。詎其自民國101年3月起拒繳該分擔之公
用電費,原告業已代繳被告101年3月、5月、6月應分
擔之公用電費共計1萬2,473元、101年7月起至102年
3月應分擔之公用電費共計3萬5,515元,合計4萬7,98
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原告為被告代支上開系
爭公用電費,與被告間有代墊款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抑或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情。為此,爰依上述代
墊款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公用電費代墊款總金額4萬7,988元,及其中1萬2,
47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其中3萬5,515元自追
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被告
所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催繳律師函、原告社區4至6
樓101年3月份至102年1月份、102年3月份用電度數
暨電費分攤表、101年4月至102年2月、102年4月電
費通知及收據、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7
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第8次、第10次會議紀錄、4至6
樓商辦戶公共用現座談會議紀錄、代墊款明細表、公共用
電分攤費用計算式等影本、現場照片等、平面圖為證。
三、被告抗辯:
被告對社區管理費、公共電費之分攤金,均有繳納,本件系
爭公用電費係被告該樓層走道燈具、公用洗手間、樓層梯廳
間空調等公共用電費用,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繳納,上
址88號6樓現雖仍係被告所有,但被告現已搬離,並未使用
上開公共用電,自無庸負擔,此部分用電,社區規約亦無分
擔約定,不能要求被告分擔。
四、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被告區分所有該6樓樓層公共用電費用之負擔,
核其事務性質雖僅屬該樓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用
電費用之分擔,惟基於社區整體之管理維護,應仍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得依該樓層公共用電管理維護之個
別具體情形,基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義務先支付該樓
層公共用電之費用,再依住戶規約分擔規定,或上揭公寓
大廈管理法規定,由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請求該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㈡本件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就系爭該樓層公共用電費用之負擔
,並無規定,業經原告陳明,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適
用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等規定,
由該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其計
算被告應分擔之該樓層公共用電費用,係按該樓層各戶依
面積比例分攤,亦合於上揭規定,再被告拒繳積欠應分擔
之系爭公共用電費用,亦累計多期,並已達相當金額,準
此原告於先行支付系爭公共用電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繳
納,合於法律規定,非屬無據,自應准許。至被告上開雖
另辯稱:其已搬遷,並未使用該公共用電,基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不應分擔系爭費用云云,惟核諸系爭公共用電費
用,亦屬該樓層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生費用,被告既仍為
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仍應分擔該費用,與其有
無實際居住使用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應不
足採。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應分擔之該樓層公用
電費4萬7,988元,及其中1萬2,47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另其中3萬5,515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