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世偉
被   告 黃 陳英里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
號房屋(總面積一三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鴻明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陳
英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黃陳英里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鴻彬 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其所有
不動產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告黃陳
英里及訴外人 陳雅惠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黃鴻彬未
依約如期清償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
5482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8月6日確定。原告持該執行名
義聲請鈞院執行處對訴外人黃鴻彬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尚餘
158,622元未清償,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於100年11
月間欲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陳英里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
投市○○路○○○巷○○弄○號房屋(總面積135.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553號強制
執行,並定於100年12月1日進行測量、鑑價,惟訴外人黃
鴻彬知悉後,於100年11月16日來函原告表示願意清償剩餘
欠款,希望原告撤回對被告黃陳英里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體諒訴外人黃鴻彬及被告生活處境與和解誠意,遂與
訴外人黃鴻彬及被告黃陳英里於100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
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孰料訴外人黃鴻彬僅清償第一期
30,000元及第二期5,500元之金額後,即未再還款,尚餘12
3,122元未清償,原告欲再就被告黃陳英里之上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始發覺被告黃陳英里已於101年1月30日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鴻明,並於101年2月20日向南投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先就訴外人黃鴻彬
之財產強制執行,仍無法實現全部債權,而被告黃陳英里及
訴外人陳雅惠名下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除遭被告
黃陳英里無償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故被告黃陳英里於知悉訴外人無力清償債務後,為規避
連帶清償責任,所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鴻明之
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鴻明答辯以:系爭房屋之貸款都是伊在繳款,只是登
記在被告黃陳英里之名下,伊沒有證據足證係借名登記於黃
陳英里名下等語,被告黃陳英里經通知未於最耗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陳稱:系爭房屋的貸款都是被告黃鴻
明在繳納,伊不識字所以不清楚情形為何,在辦理本件贈與
的時候,伊並無其他財產等語,被告二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民事執行處函、訴外人黃鴻彬協議申請書、分期償還放款
申請書暨借據增補約定、帳務作業繳息情形查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黃陳英里、陳雅惠100年度綜合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均予否認,被告黃
鴻明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伊在繳納,只是登記在被告
黃陳英里之名下等語,被告黃陳英里則辯稱:系爭房屋貸款
均由被告黃鴻明繳納,所以過戶予被告黃鴻明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黃鴻明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
黃陳英里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黃鴻明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黃鴻
明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黃
陳英里一事,自承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102年5月14
日及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徵之被告黃鴻明係以被告
黃陳英里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被告為借款人,黃陳英里則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有本院向上開二保險公司函查之回函附卷可佐,被
告黃鴻明既為借款人,當然應負繳款之責任,是無法以其繳
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即可資為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是被告黃鴻明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2、又本件被告黃陳英里為訴外人黃鴻彬向原告申貸15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黃鴻彬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並於97
年8月6日確定。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訴外
人黃鴻彬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尚餘158,622元未清償,由本
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於100年11月間欲對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黃陳英里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
號房屋(總面積13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聲請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553號強制執行,訴外人黃鴻彬知悉
後,於100年11月16日來函原告表示願意清償剩餘欠款,希
望原告撤回對被告黃陳英里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體
諒訴外人黃鴻彬及被告生活處境與和解誠意,遂與訴外人黃
鴻彬及被告黃陳英里於100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並撤回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詎訴外人黃鴻彬僅清償第一期30,000元
及第二期5,500元之金額後,即未再還款,尚餘123,122元
未清償,原告欲再就被告黃陳英里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始發覺被告黃陳英里已於101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黃鴻明,並於101年2月20日向南投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房貸借據暨授信合
約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訴外人黃鴻彬協議申請書、分期
償還放款申請書暨借據增補約定、帳務作業繳息情形查詢、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黃陳英里100年度綜合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黃陳英里於10
0年12月13日仍積欠原告158,622元未清償,嗣雖由訴外人
黃鴻彬給付35,500元,即違約而未能給付原告,且被告黃陳
英里於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鴻明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見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被告黃陳英里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則被告黃陳英里於101
年2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鴻明,原告之債
權即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
償。
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陳英里對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且被告黃陳英里除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其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黃鴻明之行為,將使其陷於無資力,致
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於原告
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鴻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裁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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