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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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鏡澄
被 告 溫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7時32分許,駕
駛自小客車行至南投縣○○鎮○○里○○路○○○○號前,不慎
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雙方
於101年5月28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強制險部分由原告自
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和解條件為:採分期付款,每月10日付
款,分為16期,自101年6月10日起每期一萬元,至102年
9月10日止,共16個月合計16萬元整。和解後原告願放棄一
切民刑事所有追訴權,有兩造所立和解書1紙可證。詎被告
僅給付原告2萬元,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
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
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和解後,僅給付原
告2萬元,其餘已到期部分,則均未給付,雖102年6月10
至9月10日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尚未到期,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原告就已到期之債權及已確定而尚未到期之債權,併
為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1,4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