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盧立頤 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7時
2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中正橋前,適被
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
而使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盧立頤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80,716元(工資33,304元、零件費用47
,4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伊走沒多久對方就緊急煞車,伊的時速約30公
里,是從後面撞到對方,伊本身也有受傷,原告請求賠償並
不合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888-D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南投縣
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豐德股份有限
公司修車試算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對方緊急煞車
,伊才從後撞到對方,伊自不用賠償對方等語,經查:被告
騎乘361-BY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盧立頤所駕駛0888-D3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等情,
已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尾部車身,致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含機車在內)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屬知悉,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後車竟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車身,致受有損害,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自堪以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過失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
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
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100年10月26日,計1年6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55,820元、工資及稅金24,896元,有原告所提豐德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之工資
33,304元、零件費用47,412元,尚非可採。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依此計算,該
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20,598元(55,820×0.36
9=20,5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6,
498元(55,820-20,598=35,222,35,222×0.369×6/12
=6,498),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8,7
24元(55,820-20,598-6,498=28,724),至於其餘工資
費用等共計24,896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
輛修理費用,於53,620元(28,724+24,896=53,620)之範
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