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倚令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雄秩字第193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行
為態樣」欄所示舉動(以下合稱系爭行為),藉端滋擾該場
所住戶,即被害人 陳魏聰 之安寧為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下稱系爭地點)
,旨在檢舉陳魏聰霸占騎樓、圈圍騎樓之自私自利行為,卻
遭霸凌為社會治安麻煩製造者,原裁定不察上情,亦未實際
前往現場查看,遽予裁處抗告人罰鍰,係有違法不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假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
及安寧秩序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行
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維法第1條),
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點,以系爭行為滋擾住戶陳魏聰之事實
,業經陳魏聰證述明確,且經陳魏聰指證在卷,並有監視器
影片翻拍畫面足佐(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4至
5、7、8至13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時點,
有附表「行為態樣」所示舉動,堪認實在。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行為旨在舉發陳魏聰占用騎樓、圈圍騎
樓之不法行為云云,但查:
⒈依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地點之騎樓固經停放機車,但
仍留有充裕空間供其他人通行,要無以定著物圈圍騎樓之特
定範圍,禁止他人進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抗
告人前開辯解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⒉另據陳魏聰證稱:抗告人前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故意
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堵住出入口,使其無法牽機車外出
或通行,經其商請抗告人將機車牽走,抗告人卻回稱「你牽
我的機車試看看」,經其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規勸抗告人
將機車牽走,亦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更回稱「我為什麼要
把機車牽走」等語(下稱系爭事件,見原審卷第5頁),佐
以抗告人為系爭行為之時點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不遠,且陳
魏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抗告人卻於一般人返家歇息之時段
(甚至半夜,參見附表編號3,原審卷第9至10頁)、無論
天氣惡劣與否(甚至颳風下雨,參見附表編號2,原審卷第
9頁),接連頻繁前往系爭地點,在未經徵得陳魏聰之同意
下,隨意拍攝 陳聰 之住宅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車牌號碼
及其他物品,共達6次,每次歷時3分鐘至40分鐘不等,足
見抗告人非偶然行經系爭地點,且與一般違規舉發於取證後
隨即離去之情形有別,陳魏聰指述抗告人係故意藉端為系爭
行為,尚屬非虛。
⒊又抗告人所為系爭行為已使陳魏聰心生畏怖,影響其住宅安
寧,並感受其人身安全受危害等情,業據陳魏聰 陳明 在卷(
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而抗告人迭經警方勸離、勸導不要
拍照,均拒不配合,亦經移送報告單記載明確,並有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表足參(見原審卷第3、17至20頁),本院斟酌
上情,並考量抗告人與陳魏聰確有嫌隙,且密集針對陳魏聰
為系爭行為,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達滋擾居家安寧之程度等情,認抗告人所為已該當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裁罰要件。
五、從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
之危害,依社維持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
0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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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生起迄時間│歷時│地點│行為態樣│
├──┼─────────┼───┼────────┼───────────┤
│1│107年8月28日19時│40分鐘│││
││55分至20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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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8月29日21時│3分鐘│││
││55分至21時58分││││
├──┼─────────┼───┤││
│3│107年8月30日1時│4分鐘│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抗告人均手持手機隨意攝│
││8分至1時12分││福德三路101、10│錄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
├──┼─────────┼───┤3、105號被害人│、車牌號碼及其他物品。│
│4│107年9月4日18時│9分鐘│陳魏聰住處。││
││59分至19時8分││││
├──┼─────────┼───┤││
│5│107年9月5日19時│6分鐘│││
││22分至19時28分││││
├──┼─────────┼───┤││
│6│107年9月6日20時│4分鐘│││
││3分至20時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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