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縣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未設速限標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道之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十一之二號前市區道路,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得由右側超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近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自小貨車,竟自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車,適有 方紹安 騎乘腳踏車欲至對面之賣臭豆腐攤位吃臭豆腐,亦同向停放於該處外側車道旁等待過馬路,而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後,因未注意上開方紹安跨坐於腳踏車,並停在路旁等待過馬路之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及方紹安之腳踏車前輪,致方紹安彈起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與該車右輪上方車身與右側保險桿等處,方紹安因而受有腹部損傷、內出血、脾臟破裂、雙側股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左側胸部挫傷與腦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方紹安之脾臟破裂全部遭切除,造成其免疫力降低、血液過濾功能受影響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戊○○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紹安與方紹安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 人方紹安 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並未要超車,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方紹安突然由路旁騎腳踏車要穿越馬路,其閃避不及,因而告訴人方紹安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撞及其右側之後視鏡云云。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故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因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撞及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而當時停在路旁之腳踏車之事實,業據當場目擊車禍發生情形之證人丙○○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由現場照片編號三與編號四之照片顯示,被告之右前保險桿有一明顯之撞擊痕跡,右前擋風玻璃有大片裂痕,右後視鏡掉落,右前輪上方之車體板金有輕微凹陷,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保險桿有撞痕,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最初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位置係在右保險桿,且告訴人乙○○確實曾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之擋風玻璃,造成該處之擋風玻璃有大面積之破損。另依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之標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撞及告訴人乙○○之腳踏車後,並未立即停止,仍向左前方行駛約二四‧七公尺後始停下,其右後視鏡則掉落在內側車道近分道線處,告訴人乙○○之腳踏車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掉落位置右後方近十公尺之外側車道近路面邊線處,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掉落之位置與告訴人乙○○腳踏車倒地之位置相距近十公尺,非在同處,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非告訴人腳踏車所撞落,且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與物理學原理,被告既於撞及告訴人乙○○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立即停止,而上開自小客車後視鏡之位置係在擋風玻璃之後方,則告訴人乙○○應不可能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後之右後視鏡後,反飛彈至該自小客車前方撞及位置在前之右前側擋風玻璃。此外,腳踏車之前輪之高度實不及一般自小客車後視鏡之高度,因此,除非告訴人乙○○舉起其腳踏車之把手,單輪行駛,否則,告訴人腳踏車之前輪實無從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後視鏡。是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係腳踏車之前輪撞及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云云,惟此實與被告車損照片與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情形不符,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不慎而撞及當時正跨坐於停在路旁腳踏車上之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而依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之腳踏車遭撞擊後,向左側傾倒在距離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僅0‧四公尺處,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道路中心之雙黃線上,右後輪距腳踏車後輪有二四‧七公尺,告訴人乙○○遭撞擊後掉落於內側車道距分道線約二公尺處,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落在告訴人乙○○掉落位置右前方約二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足憑。由被告自小客車於撞擊後行駛之路線、右後視鏡掉落之位置、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之位置、告訴人乙○○遭撞擊後掉落之位置,以及警卷所附之四張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撞擊痕、右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破損、右後視鏡掉落與右前輪上方之車體板金有凹損,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彎曲,前輪上方之鐵製前叉部位嚴重彎曲等情狀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於外側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又偏往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乙○○則因此撞擊而被彈起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右側後視鏡與車身後落於上述位置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始停止於上開道路中心之雙黃線位置,故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與警繪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情形相符,應足採信。被告所為其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心雙黃線,係因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告訴人乙○○始會剎停在道路中心之雙黃線上之辯解,本院並無法由警繪現場圖標示之告訴人乙○○掉落位置、其腳踏車倒地位置、被告自小客車停止位置、右後視鏡掉落位置與現場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告之車損情形,推得相同之結論,其辯解難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得由右側超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憑,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及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告訴人乙○○跨坐於腳踏車上,停放於外側車道旁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貿然以時速近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超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之自小貨車,違規由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車,復又未與告訴人方紹安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四)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四0號函與所附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六八0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損傷、內出血、脾臟破裂、雙側股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左側胸部挫傷與腦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脾臟破裂而使脾臟全部遭切除,脾臟全部遭切除使其免疫力降低、血液過濾功能受影響,為全民建保所列之重大傷病,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及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嘉基醫字第0八六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乙○○既因脾臟切除後,使其免疫力降低,血液過濾功能受影響,其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戊○○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嚴重超速,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乙○○因此車禍所受之傷害嚴重及其犯後猶飾詞矯飾,且未積極與告訴人乙○○、甲○○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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