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所示原保存登記建物已經拆除滅失,有抗告人提出之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14日000000000號函及興建該寺廟之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定陽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系爭建物應屬另一建物,現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建物,確實作為普陀山妙德禪寺使用,且為信徒募捐興建,此由寺廟登記證登記事項為⒈經費-來自募捐,⒉管理人-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⒊住持-由信徒大會推選 僧迦 任之,即可知凡屬於寺廟建物之物體或其財產均屬於信徒所擁有,難謂上開建物為債務人個人財產。是,原執行法院將之與債務人之土地合併拍賣,顯有未合,抗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現為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已經拆除滅失,而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建物,均係由信徒募捐興建,為信徒所擁有,非債務人個人財產云云,並提出收據、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4日所測字第0910000259號函、現金支出傳票、報價單及證明書為憑;惟查:
㈠、雖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4日所測字第0910000259號函載有:「…該32號建物與實地未登記建物結構、面積、形狀上均不一致,顯然該棟建物已拆除,重建為未登記建物寺廟;應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滅失登記等語」。然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查如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是否應逕為辦理滅失登記,業經該所函覆上開建物並未拆除滅失,有該所95年6月26日所測字第095000329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8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已經拆除滅失云云置辯,尚難遽採。
㈡、又本人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之建築物,當然因此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並不因其資金來源係屬借貸、募捐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是縱依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之記載:普陀山妙德禪寺係屬募建,有台南縣政府95年1月5日府民宗字第0940285963號函附寺廟普陀山妙德禪寺寺廟登記表在卷足佐,而認抗告人主張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建物係由信徒募捐興建乙節屬實,惟觀上述寺廟登記表亦記載:普陀山妙德禪寺之不動產(本廟-含基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乙○○○,有前揭函附寺廟普陀山妙德禪寺寺廟登記表可按,故若抗告人乙○○○取得募款所得資金後,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建築物,自已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當不因其資金來源係屬募款取得,而得遽謂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建物確非抗告人所有。
㈢、況且,第三人 楊陳綉美 等人於原執行法院對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建物既係基於所有權而有所主張,則該財產是否確屬第三人所有,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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