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得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然抗告人就健保局南區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對「龍興診所」追回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嗣後健保局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將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健保南字第0920030085號罰鍰處分撤銷,另行認定抗告人以不正當方式申請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見本件確實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聲請再審。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健保局罰鍰處分書不符,足徵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依前揭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此項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應有再審之事由云云。原裁定以:㈠、行政法院之判決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得作為普通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之參考,並無拘束之效力。抗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撤銷原行政處分,健保局亦將原處分撤銷,改罰較低之罰鍰為由,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詐欺之金額認定有誤,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自無足取。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其餘共犯共同詐領之醫療給付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係以抗告人及共犯 黃登 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先後或同時以不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及 吳福田 從事醫療行為,而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長達五年之久,並參酌健保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296號函檢附之核算資料,認定合計詐領之醫療給付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健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健保南字第0920034978號處分書,雖記載抗告人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而申報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但該處分書僅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十二日派員實地訪查時發現)抗告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吳福田為傅姓等六名保險對象診療處方及偽造林姓等五名保險對象就診紀錄,申領保險醫療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抗告人出國期間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診療,領取醫療費用(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部分,核算抗告人所詐領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其計算之基礎(僅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十二日派員實地訪查時,查獲部分;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抗告人出國期間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病患診療部分。不包含抗告人在其餘時段,與其餘共犯共同詐領之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其餘共犯共同詐領醫療費用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前後達五年餘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僅憑健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罰鍰處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即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詐領之金額認定有誤,並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之判決,未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程序編為判例之前,並非法律,應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法律上效力。原裁定引據無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為本件裁定之法律依據,其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抗告人名義向健保局詐得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然健保局南區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對「龍興診所」追回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嗣健保局已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將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健保南字第0920030085號罰鍰處分撤銷,另行認定抗告人以不正當方式申請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見本件確實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㈢、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抗告人前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主張前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另行處分,嗣僅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之事實。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該主張未經最高法院審認,即與未提出同。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前已提出該項主張,業經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認為該項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已經發現,並經斟酌在案,難認係「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規定,裁判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法則之違法。㈣、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健保局罰鍰處分書之金額不符,足徵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此項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應有再審之事由。原裁定未就原確定判決有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予以說明。其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共犯黃登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先後或同時夥同共犯吳福田、 洪慧靜 ,以不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吳福田從事醫療行為,並由洪慧靜檢具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以之為常業,長達五年餘之久,於扣除抗告人(具醫師資格)看診部分,合計共詐得(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吳福田看診部分之)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等情,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最高行政法院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但係以「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苟其內容有欠明確,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即健保局)函,並未記載醫療費用之金額,僅謂『其金額由本局南區分局核算另案通知』,是本件醫療費用之金額尚欠明確,罰鍰金額亦隨之有欠明確」等情,為撤銷之理由,該判決並未具體認定本件詐領之金額合計若干。嗣健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健保南字第0920034978號罰鍰處分書,雖記載抗告人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而申報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但該處分書之內容,係僅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十二日派員實地訪查時發現抗告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吳福田為傅姓等六名保險對象診療處方及偽造林姓等五名保險對象就診紀錄,詐領保險醫療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抗告人出國期間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診療,詐領醫療費用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部分,核算抗告人於該期間所詐領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有該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該罰鍰處分計算之基礎,僅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十二日派員實地訪查時,查獲部分;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抗告人出國期間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病患診療部分,並不包含抗告人在其餘時段,與其餘共犯共同詐領之部分。該證據(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健保南字第0920034978號罰鍰處分書)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其餘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其餘共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於長達五年餘之期間,共詐得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原裁定以不得僅憑健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罰鍰處分,即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共同詐領之金額認定有誤,並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裁定第四頁理由四之㈡及第五頁第二列至第九列所為記載(誤認本院之程序判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健保南字第0920034978號罰鍰處分書,已為實體審認)係屬贅餘之敘述,於除去此部分贅述後,顯然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據為抗告第三審之理由。另原裁定引用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僅在闡述其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法律上見解,該裁定內容且與本件無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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